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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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勁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2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陳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遇事當尋合法途徑處理與解決,其竟捨此弗為,謊稱不動產權狀遺失,致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戴建仲 及政府機關對相關職掌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有財產糾紛,其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1702號、第11771號、第1177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仍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復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告訴人之上揭土地建物處分權受阻礙,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原諒,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刑度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事項之量刑基礎,皆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未見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原審判決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失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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