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素珍
劉真茵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真茵、盧素珍及 盧昶淮 同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傳統市場之攤販,盧昶淮與被告盧素珍則為母子關係。緣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攤販前,被告劉真茵以掃把撥弄被告盧素珍所有攤販之遮雨棚,盧昶淮與被告盧素珍見狀便向前質問,令被告劉真茵不悅,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劉真茵及盧素珍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攤販前,被告盧素珍辱罵劉真茵:「破麻,做你鄰居真倒楣」、「瘋女人」等語;被告劉真茵則辱罵盧素珍:「偷客兄、紅杏出牆、被人抓姦在床,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盧素珍、劉真茵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劉真茵、盧素珍及盧昶淮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盧素珍、劉真茵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真茵告訴被告盧素珍妨害名譽、告訴人盧素珍告訴被告劉真茵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盧素珍、劉真茵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真茵、盧素珍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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