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振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振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振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2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7月2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不知戒慎自律,守法觀念薄弱,無視法律禁令,再犯同性質之本案,已足以動搖原緩刑之宣告,且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