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張宏賓 相對人 邱泰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因廟方要求擔保,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實則未向他人借錢,相對人所述不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因而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查,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以其係為擔保寺廟合約,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然依系爭本票之形式記載觀之,確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抗告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至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事由認其未向相對人借款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抗告人據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106年10月10日│600,000元│106年10月10日│106年10月1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