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再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108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再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參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拾陸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是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屬毒品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其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8.53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偵查卷宗第69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經送鑑驗,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6.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71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