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良志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2月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1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108年間即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25日至
109年4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是被告第二次酒駕,且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由此可見,被告經過先前的緩起訴處分後,仍然不知警惕,枉顧酒駕行為可能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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