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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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係於民國102年7月12日由原審判決書記官親自依職權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下簡稱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查上訴人當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豐原區,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7月13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計算至同年月25日屆滿,且102年7月25日該日並非假日。而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26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狀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期,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既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