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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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林模憲 相對人 張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4年訴字第31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31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業經調閱上開判決書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1元,此有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邱法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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