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洪英傑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8.6公里處,追撞前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到場處理,因事後分析研判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肇事,無人傷亡」之行為,舉發單位乃依職權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2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329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上訴人因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舉發警員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詢問上訴人與前車保持多遠的距離?上訴人初回答30公尺,但不被接受,硬說這個距離不會追撞到前車,甚至懷疑上訴人精神不濟。上訴人回答與前車距離3至5個車身距離,是被其引導式的問法說出來的結果,上訴人勉為其難同意所致。(二)事發當時,因已快下永康交流道,故車速不快,被追撞之前車駕駛 吳正楠 說明係因前方車多回堵,前方煞車,他也跟著煞車,上訴人係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並告知處理之警員,但舉發警員當時並未測量煞車痕。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有提到取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須利用雷射測速系統進行科學蒐證工作,應審慎客觀,避免產生枉舉,不知舉發員警稱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的依據何在?(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之見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安全車距的計算方法為車輛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比如車速60公里,只能規範與前車安全距離為30公尺。本件舉發單位若未能證明上訴人行車時速達60公里以上,應撤銷原處分等情。並聲明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16日17時1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318.6公里處,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乃據此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舉發單位未能證明其行車時達60公里以上,應撤銷原處分一節,經舉發單位警員以車輛撞擊點及相關資料分析研判如下:(1)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綜述:「行駛輔助車道,我前方車輛突然速度驟降,我發現踩煞車已來不及撞擊前方自小客後車尾肇事。當時不清楚行車速率,距離對方3至4個車身,採取踩煞車措施。」(2)初步研判結果:當時之路況、視線正常,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汽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肇事,爰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舉發。另舉發警員亦證稱:當時在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詢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係經由上訴人回想肇事情形後回答,始登載於紀錄表,並無登載上訴人有精神不濟之紀錄,且該紀錄表之內容需經上訴人閱覽無訛後簽名確認。此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34703522號函及104年3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4470052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幀可稽。(二)依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第46點、第50點前段、第51點規定可知,肇事案件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文件,並考量現行交通管制設(措)施及現行交通法令規定作出肇因分析研判後,始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本件舉發單位警員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如經分析認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將依法於3個月內製單舉發,則嗣後系爭事故因上訴人違規行為已為具體明確不待查明,爰依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舉發。上訴人既對系爭事故研判有異議,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免責,是上訴人所訴,尚乏事證採信,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見解,本件舉發單位員警雖未於事故現場當場舉發,然其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本於職權製單舉發,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違。(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經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證。再者,上訴人陳稱:「事發當時,因已快下永康交流道,車速已不快。本人亦有致電前方車牌號碼0000-00的小客車駕駛吳正楠,了解其事發經過。他說明因前方車多回堵,前方煞車,他也跟著煞車,本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及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精神不濟或突發之身體狀況,且於發現車前狀況時,有立即採取煞車反應等情,足認事發時地雖因車多回堵致車流緩慢,然客觀上尚無令汽車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之突發狀況,亦即上訴人仍有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可能性,且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疏未於駕駛過程中全程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等情,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其未保持安全車距,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車速僅有40至50公里,不得裁罰乙節,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有關保持全車距之規定為「例示規定」,自不以車速60公里至110公里為限,否則若車速超過110公里以上者,反而不用保持安全車距,豈非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尚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上訴人見解,是不是後車撞到前車,就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果答案是,那就建請修法並據以為處罰之依據。如果答案為否,被上訴人既然無從得知上訴人的車速,且事後又未提出積極證據,那如何判定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事故研判全由員警喜惡判定,不僅有失公允,且未符合科學辦案精神。(二)原審法院於104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理由中,提到本件舉發單位事後徒以上訴人之供詞、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判斷上訴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其舉發之依據,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或提出任何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僅憑上訴人之談話自白,自非適法。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5年6月24日調查庭中,已清楚告知承審法官不知道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不知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另原判決於理由中提到上訴人主張於事故當時車速僅有40至50公里,故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裁罰,容有誤會,上訴人只是舉基隆地院判決之見解表示請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另依相關規定處理,此亦可看出法院間標準不一等語,並聲明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是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該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僅屬例示規定,非謂時速60公里以下者,即可無庸依上揭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且此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
(二)次按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上訴人陳稱:「事發當時,因已快下永康交流道,車速已不快。本人亦有致電前方車牌號碼0000-00的小客車駕駛吳正楠,了解其事發經過。他說明因前方車多回堵,前方煞車,他也跟著煞車,本人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參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精神不濟或突發之身體狀況,且於發現車前狀況時,有立即採取煞車反應等情,足認事發時地雖因車多回堵致車流緩慢,然客觀上尚無令汽車駕駛人無法即時反應之突發狀況,亦即上訴人仍有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可能性,且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疏未於駕駛過程中全程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等情,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所舉基隆地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7號)係屬個案見解,且該判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起上訴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廢棄,自無從比附援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敘述其理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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