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1號聲請人 陳淑慧 (即聲請人 張審院 之繼承人)
陳淑芬 (即聲請人張審院之繼承人) 陳國平 (即聲請人張審院之繼承人)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闕絹繐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
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張審院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於96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係96年10月1日送達張審院。嗣張審院於96年10月2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3821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抗告駁回裁定係97年8月11日送達張審院,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卷、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21號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96年9月19日裁定確定日97年8月11日之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然已經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2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為張審院,被告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此經調閱該事件卷可知,聲請人將相對人記載為建成地政所、士林地政所、 余玉梅 、土地銀行、中國信託總行、臺北101大廈經辦處分行銀行、中正戶政所、 黃素貞張積雄 ,顯係誤載,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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