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 林金水
1號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3月31日99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中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即在再審之訴訟程序,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再審聲請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38,08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再審相對人所屬信義稽徵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7,454,098元,補徵應納稅額23,734,653元,並經再審相對人處罰鍰34,854,100元。
⑴再審原告不服,其中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
習班其他所得57,720,910元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再審相對人95年8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81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25,129,770元,變更核定32,591,140元,業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⑵本件就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其他所得及罰鍰申
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19,633,224元及罰鍰26,913,7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就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26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再審聲請人猶未甘服,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p.58,實應屬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上開確定再審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鄭聚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