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曾阿淑
刁仁術 吳廖淑珍 張徐平英 李素秋 劉春霖 宋家齊 柳國齡 高振陞 曹志遠 楊 劉秀春 梁 潘月蘭 鄒益輝 鄒子龍 張中岳 劉煥墀 楊玉雯 張富金 朱侯春綢 王九齡 丁劍玉 張瑞雄 吳冠雄 蘇文福 張 鄭秀霞 梁 尤桂英 許增燦 鄭宗漢 柏興中婁 李彩珠 任耀祖 趙成齡 史 李盛妹 許素卿 谷永傑 符繼起 胡平山 劉有 廖湘材 孫承本 劉明禮 楊純誠 何 盧其芬 梁尚謙 孔 何素月 劉蒓敏 孟潛 孫 江阿玉 朱立一 陳恒元 猶建國 王相松 王培良 高仰岱 馬德新 祝達全 王澤光 邢樹盛 管子懿 余茂吉 劉葉月裡 王書育 藍家夔 朱雋傑 喬長興 邢陳礢 李培仁 丁正君 陳增文 李仲玖 朱李劉游 劉文梅 方玉蘭 楊梅蘭 廖友民 吳楊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 律師
曾國龍 律師 曾梅齡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聲請定期續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 伊等 均為桃園縣中壢市 陸光 六村(下稱「陸光六村」)之眷戶,該村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伊等乃遷出上開眷村,惟因伊等所住之眷戶除了相對人核准整建之二層樓RC結構之房舍,本屬相對人整村整建之核准範圍,而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以外,伊等自行增建之三、四樓及其他水電工程部分,皆係由伊等嗣後自行籌資數百萬元興建,是伊等就自行增建之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爰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向國防部軍備局陳請核發各該於陸光六村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相對人則以97年1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071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70088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未獲變更,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為審理。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核發聲請人「陸光六村」眷舍房屋補償費5成之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受理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眷舍事件,兩造因本件訴訟資料繁雜有待蒐集,而先後於100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均為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具狀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66、67至68頁),本院乃通知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0年4月28日起合意停止(本院卷二第70頁)。聲請人嗣雖於4個月內之100年8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惟兩造又先後於10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9日(均為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具狀向本院陳明第2次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本院再通知本件訴訟程序自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日即100年9月9日起合意停止(本院卷二第85頁)。惟聲請人嗣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而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甚明。聲請人嗣雖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滿4個月而發生撤回起訴之效果後,始於101年1月16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90頁),亦不致使原已終結之訴訟程序發生回復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續行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