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36號原告 陳淑玲
戴榮聖 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楊永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啟賓 (兼送達代收人)
徐則平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561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即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3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江啟臣 ,訴訟中變更為楊永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楊永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逾期提起訴訟,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原告2人不服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前以民國(下同
)99年8月25日聲明不服行政處分書狀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作不服之表示,並載明將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該書狀由被告於99年8月26日收受(見該訴願卷第2頁),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雖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原告2人並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是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據此審認原告2人訴願不合程式,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以99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56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頁),並無違誤,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附表編號
1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淑玲不服附表編號3所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99年10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338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上開訴願決定係於9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陳淑玲,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該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4頁可稽,是原告陳淑玲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自99年10月27日起算,又原告陳淑玲住居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7日,原應至100年1月2日屆滿,但因當日係星期日,為休息日,參諸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之日次日代之,上開期間應至100年1月3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陳淑玲遲至100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附表編號3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即訴請撤銷附表編號1、3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訴請撤銷附表編號2、4、5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