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阿謀輔佐人吳秀珍被告何彥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阿謀於民國109年7月21日7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雲67-1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何彥霖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林內鄉雲67-1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渠等駛至雲林縣○○鄉○0000道路○○○號湖本支1右16時,被告吳阿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何彥霖本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均疏未注意,被告吳阿謀未與被告何彥霖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即貿然往左轉,被告何彥霖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二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被告吳阿謀因而受有左側3-10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何彥霖因而受有鼻樑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阿謀、何彥霖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