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光選任辯護人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政光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4、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肆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詳廠牌平板電腦壹臺(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政光綽號「 小白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與綽號「小小」、「圓圓」之女子 廖靖慈 議定,由紀政光以不詳廠牌平板電腦上網,在網路「捷克論壇」、「貓都論壇」等網站,張貼性交易訊息,並留下LINE帳號「small530520」、暱稱「小小**預約中」及微信帳號「honey0000000」、暱稱「可愛約約」,供男客聯絡,迨男客傳訊息至上開帳號後,再由紀政光媒介男客與廖靖慈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易,議定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紀政光再將性交易訊息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所裝設之微信帳號「honey0000000」傳送至廖靖慈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微信帳號「maigge3357」、暱稱「圓圓」中,廖靖慈即依紀政光指示之時間及男客特徵,在 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樓門口帶領男客進入廖靖慈所承租位於該大樓11樓之1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男客當場交付性交易費用給廖靖慈收受,紀政光每次可從中抽得1000元,紀政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各媒介1名男客與廖靖慈,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媒介如附表二「男客欄」所示特徵之男子與廖靖慈為性交行為,廖靖慈與紀政光對帳後,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紀政光媒介所得匯款至紀政光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45次,紀政光得款4萬3000元。嗣於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紀政光媒介男客 廖志仁 以3000元之價格,前往上址與廖靖慈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1次,廖志仁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甫完成性交易,步出上址時,為警查獲廖志仁、廖靖慈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循線查獲紀政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政光固坦承以微信帳號「honey0000000」與廖靖慈使用之微信暱稱「小小」聯繫,以及廖靖慈有匯款至其設於中國信託之上開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廖靖慈怕自己在忙無法回男客的LINE,故給伊平板電腦要伊幫忙回LINE與客人聯絡,LINE帳號與微信帳號honey0000000都是廖靖慈註冊的,伊沒有向廖靖慈收錢,廖靖慈匯給伊的錢是廖靖慈自103年間向伊借款,陸續匯款返還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廖靖慈於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3室,與證人廖志仁以3000元之代價,由廖靖慈幫廖志仁按摩身體後,廖志仁以陰莖插入廖靖慈陰道之方式完成性交易一事,為證人廖靖慈、廖志仁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45780號宗(下稱警卷)第8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105年度偵字第2541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2頁至第36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意圖使廖靖慈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1.證人廖志仁於警詢時證稱:伊從捷克論壇之「指油壓討論區」得知LINE暱稱「小小個人工作室」並加入好友,以LINE與對方約定105年6月23日下午3時前往消費,伊依約定時間到達後,廖靖慈下來帶伊上去完成全套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捷克論壇看到廖靖慈的聯絡方式,一開始伊是用LINE或打電話給對方,約好時間就去文心路那邊,廖靖慈下來帶伊坐電梯上樓,性交易結束後,警察就在外面,伊與「小小」聯繫的LINE已經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上網瀏覽捷克論壇網站,看到有要約性交易的照片,加LINE的ID就可以聯絡,伊用LINE與對方約好性交易的時間、地點及金額3000元,對方有問伊當天穿什麼衣服,伊不知道與伊聯繫的人是男或女,也不知道是不是性交易的小姐,因為是用打字的,伊沒有問,到約定的地點後伊才有打電話,是女生接的,至於是用LINE的通話功能還是另一支電話伊忘記了,應該是另一支電話,伊與對方聯繫的LINE與通話紀錄在上樓為性交易前就已經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並有LINE暱稱「小小**預約中」、「小小~150/40/B/28Y」之網頁擷取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可信證人廖志仁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小**預約中」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額,依使用該LINE暱稱之人之指示,前往上址與證人廖靖慈見面為性交易,至於使用該LINE暱稱「小小**預約中」與其協議性交易之人為何人,是否為證人廖靖慈本人抑或其他為廖靖慈媒介性交易之人,證人廖志仁並不知悉。至證人廖志仁於偵訊時雖曾證稱:於約定性交易時,曾以LINE或打電話給對方,是女生接的,約好時間就去文心路那邊,廖靖慈有下來帶伊坐電梯上樓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到達指定地點時才打電話,應該是打另一支電話,是女生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辯護人詰問時,證人廖志仁復具結證稱:開始時一定是用LINE聯繫,後來到現場一定有打電話說伊到了,是女生接的,有人下來接伊上樓,但伊不確定是用LINE的通訊還是另外的手機號碼,伊也不確定到現場之前有無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證人廖志仁於偵訊時所稱:打電話給對方是女生接的等語,應係指證人廖志仁於查獲當日到達性交易地點時,曾以電話與廖靖慈聯繫,廖靖慈下樓帶證人廖志仁上樓,至於以LINE暱稱「小小**預約中」與證人廖志仁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性別為何,衡情證人廖志仁既以輸入文字之方式與對方連繫,自無從見聞該實際使用人之特徵。基此,證人廖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不知該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廖靖慈本人之情節,尚無違常理,而可採信。
2.再證人廖靖慈於為警查獲當日警詢即證稱:是一位綽號「小白」的男子為其媒介性交易,「小白」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伊與「小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小白」的I
D是「honey0000000」,伊的ID是「maigge3357」、暱稱是「圓圓」,自104年底左右由「小白」媒介,平均一天1、2位客人,平均3至7日會匯款至「小白」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伊知道「小白」有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貓都論壇」等網站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被告紀政光以前不叫小白,現在綽號算叫小白,伊之前拜託被告幫伊回LINE及微信,過濾客人,伊沒有找男客廖志仁,是廖志仁上一個網站看PO文,有伊的個人資料,如身高體重、還有LINE帳號,他們會加帳號並問在哪裡,如何消費,是「小白」即被告回LINE給廖志仁,伊早上會跟被告說幾點到了,幾點可以約,交易成功伊有付錢給被告,被告從104年12月開始平均每天幫伊找2、3個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
互核證人廖靖慈遭查獲當天,警方自廖靖慈使用之行動電話所裝設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即暱稱「小白」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向廖靖慈稱:「有約到哦」、「大概10-15分到」、「3000捷」、「淺藍色衣」、「10半有約」、「3000捷」、「紅衣牛仔褲」、「3000捷」、「穿白色」、「那我一點半還能約」、「兩點半哦」、「3000捷」、「灰T」、「等下3點20哦」、「3000捷」、「黑衣藍色褲子」、「3000捷」、「迷彩」、「藍色條紋襯衫」、「3000捷」、「4點有約」、「3000捷」、「你休後天對吧」、「暫時目前後面是3點」、「最後一約就是4:30前吼」、「粉紫襯衫」、「有約哦,差不多四點半到」、「3000捷」、「藍衣」、「3000捷」、「黃色短t」、「3點有約」、「3000捷」、「藍衣有線條」;廖靖慈則向被告稱:「嗯」、「打單」、「切」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參以證人廖靖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打單是開始的意思、切是表示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證人廖靖慈欲與其為性交易對象之穿著、約定時間,及需從事之性交易內容為1次3000元之全套性交易,使證人廖靖慈得以辨識性交易對象為何人及須提供之服務、收取金額為何,證人廖靖慈則需向被告回報何時抵達該性交易套房、各次性交易開始及結束時間,使被告得以繼續為廖靖慈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段;參以證人廖靖慈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其未與性交易對象廖志仁聯繫,係被告回LINE給廖志仁,被告幫伊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顯見被告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欲與廖靖慈為性交易之男客說明性交易之內容與金額,如男客願意消費即為廖靖慈與男客約定時間,並詢問該男客之穿著,被告再將上開訊息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廖靖慈,使廖靖慈得以辨識性交易對象,向該對象收取價金並提供性交易服務,是被告所為係為廖靖慈安排性交易之對象及預約時間,其確有為廖靖慈媒介性交行為,應屬無疑。證人廖靖慈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5年6月23日查獲之證人廖志仁,係由自己加入LINE好友,伊的手機也有LINE,都是帳號「小小」,是伊自己聯絡客人,但伊怕中間在忙無法聯絡,就把平板給被告,請被告代回LINE,但是該平板上的LINE與伊手機的LINE帳號相同,客人都是伊自己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然證人廖靖慈為警查獲當日,同意警方勘驗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警方於該行動電話中,僅發現廖靖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之紀錄,而未查獲廖靖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廖志仁連絡之紀錄,有證人廖靖慈使用之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如證人廖靖慈確自行以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志仁聯繫,其於為警查獲時即應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卻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是「小白」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伊與「小白」以微信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則證人廖靖慈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為上開證述,應為袒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詞,難認可採。
3.復觀諸被告於105年6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以該微信通訊軟體向廖靖慈稱:「對一下吧」、「今天3000」、「加前面兩天ㄉ」、共「9000」、「今天麻煩你轉一下哦~」;復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被告向廖靖慈稱:「對一下吧」、「5000」,廖靖慈回覆:「好」;同年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廖靖慈向被告稱:「要轉帳嗎?」、「8000」;被告回覆:「好的」、「麻煩你了」;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
2時43分許向廖靖慈稱:「以後都收10號20號,30號再跟你收」、「現在都不存不轉了」、「安全性問題」;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被告向廖靖慈稱:「今天3000」等語,有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而證人廖靖慈於105年6月18日下午5時53分22秒許,確有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4分42秒許,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4頁反面)。可見被告媒介男客與廖靖慈為性交易之後,當日即與廖靖慈核對性交易次數,廖靖慈則依被告媒介之次數(詳下述)支付部分性交易代價予被告,作為被告為廖靖慈安排性交易對象與時段之報酬。復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擔憂該資金流向遭查緝,而告知廖靖慈每10日收取現金即可,勿使用金融機構轉帳或存款等情,已如上述,益徵廖靖慈匯款予被告之原因應非合法,被告始擔心遭追查,足信被告要求廖靖慈對帳後匯款之款項,應係為廖靖慈媒介性交易而抽成之金額,被告係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實屬明確。
4.被告雖辯稱自103年開始借款與廖靖慈,廖靖慈所匯款項為還款金額,而非媒介性交易之報酬云云。然證人廖靖慈於105年9月13日警詢時係稱:伊於102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拿現金給伊,沒有借據、本票及擔保品,沒有利息,目前已經還完50萬元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2、3年前有向被告借款,所以用轉帳方式還款,借了又還,實際金額沒有算,有時候會將欠被告的錢,以及被告可分得的錢一起匯款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之前在中清路做美容師,又搬到山西路,都是受雇於被告,在山西路那時工作2、3個月後,於103年9月23日被警察查獲,伊在山西路那邊工作時,有向被告借錢,被查獲後沒有工作,又向被告借錢,有借有還,總共借款金額大約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廖靖慈差不多向伊借款10萬元,沒有借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則稱:廖靖慈103年、104年間欠伊大概20萬元,伊拿現金給廖靖慈,沒有借據也沒有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廖靖慈自103年開始,陸續向伊借了40、50萬元,沒有借據與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證人廖靖慈於警詢時先稱於102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已返還完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於103年6、7月,在山西路為美容師時向被告陸續借款50萬元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證人廖靖慈向其借款10萬元;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約20萬元;至審理程序時始稱借款50萬元等語,則渠等二人所述借款之金額已有差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且無論廖靖慈所借係10萬元、20萬元或50萬元,實非小額借款,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前案103年9月23日被查獲後就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平均1萬元初頭,沒有底薪,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於103年9月底後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衡情應無餘裕再借款予廖靖慈,且若廖靖慈於103年9月前確有向被告借款,被告自103年9月起,應會要求廖靖慈簽立借據、票據等債權憑證並積極要求廖靖慈還款,被告卻未向廖靖慈索討返還,復繼續借款與廖靖慈且仍未要求廖靖慈簽寫債權憑證,所為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可信。基此,被告辯稱廖靖慈之前曾向其借款,廖靖慈所匯款項為還款云云,難謂有據,實無足採。
㈢被告為廖靖慈媒介每位性交易男客所收取之金額:
1.查被告自105年6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為廖靖慈媒介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5名男客,當日下午4時46分許,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證人廖靖慈稱:
「對一下吧」、「5000」,證人廖靖慈回稱:「好」等語,有證人廖靖慈使用之微信軟體與「小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9頁至42頁);又被告自105年6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7分許,為廖靖慈媒介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3名男子為性交易,並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傳送訊息告知廖靖慈:「今天3000」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廖靖慈與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性交易時,係向男客收取3000元之代價,廖靖慈則須給付被告1000元之媒介費用無訛。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每次係向廖靖慈收取200元之性交易媒介費用云云,無非以證人廖靖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每一位客人「小白」可抽200元,伊給「小白」200元幫伊過濾男客等語為據(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然依上開證人廖靖慈與被告間微信之通話內容,被告於105年6月19日為廖靖慈媒介5位男客,向廖靖慈收取5000元報酬;同年月22日媒介3位男客,向廖靖慈收取3000元報酬已如上述,衡諸該對話紀錄乃被告與廖靖慈間為警查獲前,所製作關於媒介性交易次數與金額之內容,渠等當時所述應無預期未來將成為訴訟上證據,且目的在於備忘或對帳,每次發生媒介性交易時均予以記載,應具有正確性和不可替代性,該文書內容之可信性極高。反觀證人廖靖慈於為警查獲時,始證稱被告每介紹一位男客係收取200元等語,非無可能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其可信性已屬有疑,又觀諸證人廖靖慈匯款與被告之金額甚高,以105年6月18日匯款與被告9000元後,同年月20日復匯款予被告8000元等節,有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4頁反面),則證人廖靖慈於
2日內即匯款8000元與被告,如被告每媒介一名男客係收取
200元,則證人廖靖慈於2日內即與40人(8000元÷200元/人=40人)發生性交易,以證人廖靖慈係每次均只服務單名男客之方式考量,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基此,應認被告媒介每名男客與證人廖靖慈,係向廖靖慈收取1000元之抽成費用至明。
㈣被告為廖靖慈媒介男客之期間與次數:
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男客」欄位之不同男客與廖靖慈為性交易等節,有證人廖靖慈使用之手機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白」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38頁至第46頁),應認屬實。而附表二編號2至6之日期、7至9之日期及10、11之日期雖相同,然被告各次媒介之時間已有差異而明確可分,媒介之男客亦不同,其行為已屬可分,應認係可分之媒介行為。
2.證人廖靖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底左右開始由被告媒介性交易,平均每日約服務1至2名男客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自去年(按指104年)12月開始幫伊介紹男客,平均每天找到2、3名男客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4年10月、11月左右,在文心路4段承租套房從事性交易,因為伊比較忙,就找被告幫伊回LINE,並讓被告每個抽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3頁反面)。而被告於105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幫廖靖慈媒介客人約有1年之久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04年12月底開始,幫廖靖慈回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是渠 等2人均一致供稱自104年12月開始,被告為廖靖慈媒介男客為性交易,堪信屬實。
3.又證人廖靖慈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平均每日為其媒介1至2位男客,伊平均3至7日會以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予「小白」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媒介費用匯給綽號「小白」的男子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平均每日幫伊找到2、3位男客,伊用轉帳的方式陸續將欠被告的錢,以及被告可分得的錢匯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查獲當天是1人,平均來講就是2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又衡諸被告於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廖靖慈稱;「你休後天對吧」、「那明天見」等語(見警卷第42頁),可信證人廖靖慈並非每日均有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又證人廖靖慈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即自104年12月11日起,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第74頁至第95頁),參以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廖靖慈稱:「以後都10號20號30號在跟你收」、「以後都不存不轉了」、「安全性問題」等語(見警卷第44頁),堪信證人廖靖慈於105年6月22日之前之性交易所得,應係以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帳戶。惟觀諸廖靖慈前開匯款金額,並非均以千元為單位,質之證人廖靖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匯給被告的錢如果有零頭,可能是買東西的錢,例如被告去南投玩,順便幫伊買禮盒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是證人廖靖慈所匯款項,除應給付與被告之媒介性交易報酬外,二人應尚有其他金錢往來關係,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廖靖慈既以從事性交易為業,而無其他資金來源,是其匯款與被告之金錢,均為其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之匯款日期,即應為廖靖慈確有從事性交易之實際日期。而證人廖靖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平均每日為其找1至3位客人已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每工作日係為廖靖慈媒介1位男客性交易,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4之日期,各為廖靖慈媒介1次之性交易,應可認定。基此,被告於各該不同日期,為廖靖慈媒介性交易,各次行為時間明顯可分且具獨立性,亦屬不同之媒介行為,洵堪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無所據,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之部分,雖廖靖慈因男客不欲使用保險套而未完成性交易,然被告意圖使廖靖慈與該「黃色T恤之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之行為已完成,此部分犯行亦屬既遂。故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又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如謂於該常業犯規定刪除後,猶認其多數反覆之行為得論以集合犯,似非當初立法者刪除該常業犯之本意,亦即其立法目的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反覆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依刑法修正理由或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而適當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附表二編號1至11各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揆諸前揭說明,既難認為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應認為各次行為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4年12月間起至為警於105年6月23日查獲為止,媒介廖靖慈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允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於102年間,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前科紀錄,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竟又三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之妨害風化案件,足見被告無視法律規定及刑罰之嚴厲性,一再犯罪,且本件犯罪期間非短、次數不少,可知其服從法律規範及控制不再犯罪之意志及能力不佳,不可輕縱;被告明知收取代價,仲介男客與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所為助長性交易之氾濫,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四肢健全、無重大疾病,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為本件多次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所為實屬不該;復犯後飾詞狡辯,而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自陳為高中肄業、曾擔任臨時工、保險業務員、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係以廠牌不詳、插用SIM卡為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
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與廖靖慈聯繫性交易之對象、時間乙情,為被告、證人廖靖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廖靖慈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話紀錄在卷為憑。證人廖靖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平板電腦為其所有,其上班前與被告見面並交付上開平板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惟證人廖靖慈如於從事性交易之日均有與被告見面交付平板電腦,其何需以匯款方式支付金額非鉅之性交易抽成費用予被告而不當面交付,反而留有相關罪證供檢警查緝,故證人廖靖慈上開證詞難謂可採。本案被告使用與證人廖靖慈聯繫之平板電腦,應係被告所有之物,而非證人廖靖慈所交付,是上開廠牌不詳之平板電腦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媒介不詳男客與廖靖慈為性交行
為,所得3萬4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二男客欄所示穿著之男客與廖靖慈為性交行為,所得9000元,合計4萬30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一:被告自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5月26日為廖靖慈媒介性交易次數及所得┌──┬───────┬─────┬──────┐│編號│日期│次數│所得│││││(新臺幣)│├──┼───────┼─────┼──────┤│1│104年12月11日│1次│1000元│├──┼───────┼─────┼──────┤│2│104年12月13日│1次│1000元│├──┼───────┼─────┼──────┤│3│104年12月15日│1次│1000元│├──┼───────┼─────┼──────┤│4│104年12月19日│1次│1000元│├──┼───────┼─────┼──────┤│5│104年12月24日│1次│1000元│├──┼───────┼─────┼──────┤│6│104年12月28日│1次│1000元│├──┼───────┼─────┼──────┤│7│105年1月6日│1次│1000元│├──┼───────┼─────┼──────┤│8│105年1月8日│1次│1000元│├──┼───────┼─────┼──────┤│9│105年1月17日│1次│1000元│├──┼───────┼─────┼──────┤│10│105年1月22日│1次│1000元│├──┼───────┼─────┼──────┤│11│105年1月26日│1次│1000元│├──┼───────┼─────┼──────┤│12│105年2月4日│1次│1000元│├──┼───────┼─────┼──────┤│13│105年2月7日│1次│1000元│├──┼───────┼─────┼──────┤│14│105年2月12日│1次│1000元│├──┼───────┼─────┼──────┤│15│105年2月15日│1次│1000元│├──┼───────┼─────┼──────┤│16│105年2月24日│1次│1000元│├──┼───────┼─────┼──────┤│17│105年2月26日│1次│1000元│├──┼───────┼─────┼──────┤│18│105年2月28日│1次│1000元│├──┼───────┼─────┼──────┤│19│105年3月7日│1次│1000元│├──┼───────┼─────┼──────┤│20│105年3月10日│1次│1000元│├──┼───────┼─────┼──────┤│21│105年3月14日│1次│1000元│├──┼───────┼─────┼──────┤│22│105年3月18日│1次│1000元│├──┼───────┼─────┼──────┤│23│105年3月25日│1次│1000元│├──┼───────┼─────┼──────┤│24│105年3月28日│1次│1000元│├──┼───────┼─────┼──────┤│25│105年3月30日│1次│1000元│├──┼───────┼─────┼──────┤│26│105年4月10日│1次│1000元│├──┼───────┼─────┼──────┤│27│105年4月13日│1次│1000元│├──┼───────┼─────┼──────┤│28│105年4月23日│1次│1000元│├──┼───────┼─────┼──────┤│29│105年4月27日│1次│1000元│├──┼───────┼─────┼──────┤│30│105年5月6日│1次│1000元│├──┼───────┼─────┼──────┤│31│105年5月10日│1次│1000元│├──┼───────┼─────┼──────┤│32│105年5月14日│1次│1000元│├──┼───────┼─────┼──────┤│33│105年5月23日│1次│1000元│├──┼───────┼─────┼──────┤│34│105年5月26日│1次│1000元│├──┴───────┴─────┼──────┤│犯罪所得總計│34000元│└────────────────┴──────┘附表二:被告自105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為廖靖慈媒介性交易次數及所得┌──┬────────┬──────┬───┬───┬─────┐│編號│時間│男客│性交易│性交易│被告所得│││││次數│代價││├──┼────────┼──────┼───┼───┼─────┤│1│105年6月18日下午│淺藍色衣│1│3000元│1000元│││4時許│││││├──┼────────┼──────┼───┼───┼─────┤│2│105年6月19日(週│紅衣牛仔褲之│1│3000元│105年6月19│││日)上午10時26分│男子│││日下午4時│││許││││46分結算,│││││││廖靖慈給付│├──┼────────┼──────┼───┼───┤被告5000元││3│105年6月19日(週│穿白色之男子│1│3000元│(警卷第42│││日)上午11時39分││││頁)│││許│││││├──┼────────┼──────┼───┼───┤││4│105年6月19日(週│灰色T恤之男│1│3000元││││日)下午2時30分│子││││││許│││││├──┼────────┼──────┼───┼───┤││5│105年6月19日(週│黑衣藍色褲子│1│3000元││││日)下午3時20分│之男子││││││許│││││├──┼────────┼──────┼───┼───┤││6│105年6月19日(週│穿迷彩衣之男│1│3000元││││日)下午3時53分│子││││││許│││││├──┼────────┴──────┴───┴───┼─────┤│7│105年6月22日下午│藍色條紋襯衫│1│3000元│105年6月22│││12時38分│之男子│││日下午5時│├──┼────────┼──────┼───┼───┤10分結算,││8│105年6月22日下午│粉紫色襯衫│1│3000元│廖靖慈給付│││1時50分││││被告3000元│││││││(警卷第44│├──┼────────┼──────┼───┼───┤頁)││9│105年6月22日下午│藍衣男子│1│3000元││││4時27分│││││├──┼────────┴──────┴───┴───┼─────┤│10│105年6月23日中午│黃色T恤之男│1│0元│男客要求不│││12時53分許│子│││使用保險套│││││││而未完成│├──┼────────┼──────┼───┼───┼─────┤│11│105年6月23日下午│藍色衣服有線│1│3000元│為員警查獲│││2時54分許│條之男子│││尚未給付││││(按指廖志仁)││││├──┴────────┴──────┴───┴───┼─────┤││││犯罪所得總計│9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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