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綺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綺(下稱被告)與方 和祥 (業經原審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 方和祥 駕2872-GD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恩綺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附近巷口轉彎處,推由張恩綺在該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把風,另由方和祥侵入上址欲行行竊,方和祥入屋搜尋財物未果,而欲離去時,當場為在附近監視之 林建宇 逮捕並交警查獲。張恩綺發覺情況有異正欲駕車離去,經林建宇攔阻並由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張恩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係以:⑴證人林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⑵證人即被害人 林榮 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⑶證人即承辦員警 吳志明 於偵訊之證述。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⑸現場照片11張。⑹共同被告方和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⑺被告張恩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租屋處打完海洛因,而在車上睡覺,因方和祥說他要下車找朋友,所以伊就繼續在車上睡覺,後來因後面有人在按喇叭,因伊擋到通道,所以伊才開車轉頭以便讓對方過去,伊當時並不知方和祥下車是要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伊並沒有在車上替方和祥把風,伊後來係因聽到很吵的聲音才起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林建宇於偵訊證稱:因為在11月27日發現方和祥又有來
偷東西,所以我跟員警說好要在11月28日開始要在附近埋伏、守候,到11月29日下午15時10分左右,看到一台外地來的車從隔壁的路口開進來,並停放在我家巷口轉角出去的左手邊,之後看到方和祥走進來到我家開大門,我就下樓準備要抓方和祥。我與方和祥碰面時剛好方和祥由裡面往外走,方和祥假裝跟我說他要找人並試圖要往外跑,但被我在三合院的地方制服,當時方和祥有提到說要到外面講,可能是到庭院外他比較有機會逃跑,之後警方到場接續調查,我就到方和祥停車的位置,看到方和祥的車時,該車已經調頭完畢,當時張恩綺坐在駕駛座上,車子還沒熄火,因為我擋住張恩綺的車,張恩綺就問我可不可以開走,我要求她等一下,張恩綺就在原地等,之後就由警方繼續處理。(問:方和祥停車位置的兩側,有無住家?)我家巷子進去兩側都有建築物,方和祥停車位置的左右兩側都是田,停車位置再往前方約30公尺才有住家。(問:你出來看到張恩綺時,張恩綺車子確實啟動當中?)是,但車子已經調頭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足認,證人林建宇於警方到場接續調查後,始到方和祥停車的位置,看到方和祥之自用小客車已經調頭完畢,當時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車子還沒熄火,因證人林建宇擋住張恩綺的車,被告即問證人林建宇其可不可以開走,證人林建宇要求被告等一下,被告就在原地等,之後就由警方繼續處理。
㈡證人吳志明警員於偵訊證稱:(問:林建宇將張恩綺攔下來
,你後續處理經過?)一開始我跟林建宇在附近不同地方分別守候,林建宇先抓到方和祥後就交給我處理,之後林建宇跑到外面去,我留在三合院,後來我通報請求支援。在林建宇制服方和祥之前,我在我守候地點有看到方和祥他們駕駛的車輛,但當時方和祥已經不在車上了。當時我人坐在車上,前後約2、30秒左右,方和祥開的車有擋住路,而且車頭跟我同方向,所以張恩綺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將車子往前開,同時我聽到三合院內有爭吵的聲音,我就將車靠邊停並下車,因為該路口是死巷,所以張恩綺將車往前開並調頭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足認方和祥下車後,因方和祥之自用小客車擋住通道,故被告始從副駕駛座下車,將車子往前開,且因該路口是死巷,所以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往前開並調頭。
㈢原審同案被告方和祥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於101年11月2
9日15時許查獲你時,在被害人住處巷口你所駕駛之2872-GD號自小客車上坐有張恩綺於車上,她是否知道你要侅入該屋內偷竊?)不知道。(問:你們一起開車至該處,為何她會不知道你要進去偷竊?)我沒有告訴張恩綺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又原審同案被告方和祥於偵訊供稱:(問:你與張恩綺當天要去何處?)我要去行竊,但我沒有跟張恩綺說。(問:當天是你開車載張恩綺?)是。(問:何時何地開車載張恩綺?)14時許我們一起從後龍租屋處出門,車子行進間張恩綺問我要去何處,我說我要去找朋友。之後就將車開到 林榮發 住處並下車,我就走到林榮發屋內,後來被林建宇他們發現並抓到。(問:你有無跟張恩綺說找朋友做什麼?)只說要找朋友,我叫她在車上等我,沒說多久會回來。(問:你之前曾經騎車載張恩綺到某處行竊,也是交代張恩綺在車上等你?)是。(問:為何你去找朋友,要將張恩綺留在車上,不一起進去?)因為我要去行竊,不敢讓她知道。(問:張恩綺有無要求要跟你一起下車?)沒有。(問:你們當時經濟狀況如何?)還好,但當時我有施用毒品,所以想去行竊。(問:你前二次到林榮發家中竊盜,張恩綺有無陪同你去?)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
㈣原審同案被告方和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
1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帶同手電筒1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恩綺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附近巷口轉彎處,由方和祥侵入上址欲行竊,方和祥入屋搜尋財物未果,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方和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宇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原審同案被告方和祥確於上開時、地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明確。
㈤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公訴人以⑴證人林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⑵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⑶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志明於偵訊之證述;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⑸現場照片11張。⑹共同被告方和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⑺被告張恩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共同被告方和祥自始即陳稱其要下車行竊並沒有跟被告張恩綺說,其只跟被告張恩綺說要下車找朋友,且被告張恩綺自始亦均否認為共同被告方和祥把風,而證人即被害人林榮發雖證稱:之後警方到場接續調查,我就到方和祥停車的位置,看到方和祥的車時,該車已經調頭完畢,當時張恩綺坐在駕駛座上,車子還沒熄火,因為我擋住張恩綺的車,張恩綺就問我可不可以開走,我要求她等一下,張恩綺就在原地等,之後就由警方繼續處理等情,故得以證明被告於方和祥下車行竊之際將自小客車調頭之事實;惟證人吳志明警員於偵訊證稱:我在我守候地點有看到方和祥他們駕駛的車輛,但當時方和祥已經不在車上了,方和祥開的車有擋住路,所以張恩綺就從副駕駛座下車,將車子往前開,因為該路口是死巷,所以張恩綺將車往前開並調頭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因方和祥之自小客車擋住路,又因該路口係死巷,故被告始將車往前開並調頭,又現場照片11張均係方和祥入內行竊時遭監視器所拍攝,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所載明扣案之物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與本案被告是否共犯竊盜犯行無涉,再手電筒1支又係前審同案被告方和祥所有,且係前案同案被告方和祥下車行竊時攜帶在身上,而遭查獲,亦與被告是否共犯竊盜犯行無涉,又本件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為共同被告方和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犯行把風或與方和祥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是本件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為共同被告方和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犯行把風或與方和祥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事,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排除其他情況之假設,故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詳如前述,而被告與方和祥係夫妻,被告縱於方和祥下車行竊時仍座於副駕駛座等方和祥,並於該自小客車擋到他人之通路時,始從副駕駛座下車至駕駛座將該自小客車移開,使他人得以通行,惟尚不得以此即逕認被告確有為共同被告方和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犯行把風或與方和祥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復無足以證明被告確
為共同被告方和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犯行把風或與方和祥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共同被告方和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犯行把風或與方和祥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犯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獲致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時、地,為共同被告方和祥侵入告訴人住宅並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把風或與方和祥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時、地,為共同被告方和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犯行把風或與方和祥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就下列證據未予詳究,其判決理由恐有違論理法則:
⑴證人林建宇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發
現一台外地車輛駛進停放在伊住家巷口轉角處,該處左右兩側都是田,再往前方約30公尺才有住家,住處前面的巷子雖然狹小但仍可通行。同案被告方和祥下車走到伊家開大門,伊上前攔阻同案被告方和祥後,復至同案被告方和祥停車位置,看到該車已調頭完畢,被告張恩綺坐在駕駛座上準備離去,遂擋住該車去路,被告張恩綺即問伊能否開走,伊要求被告張恩綺稍待,之後便由警方到場處理等語。
⑵證人吳志明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證人林建宇分處守候,
伊在守候地點有看到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當時該車有擋到路,被告張恩綺有將車往前開並調頭,同時伊聽到案發民宅有爭吵聲,便趕往民宅。證人林建宇將同案被告方和祥交由伊處理後,便跑到外面,伊則通報請求支援等語。
⑶依被告張恩綺之供述及證人林建宇、吳志明之證述可悉,被
告張恩綺當初係在車內等候同案被告方和祥,嗣聽聞證人林建宇欲逮捕被告方和祥之爭執聲後,竟不待被告方和祥返回,旋將其乘坐之車輛往前行駛並調轉車頭欲離去,迨證人林建宇攔阻時,又向林建宇請求可否讓其離去等情。綜上堪信被告張恩綺在車內等候被告方和祥之舉,顯係為被告方和祥之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擔任把風,否則焉有由一經發覺情況有異,即調轉車頭、且無待被告方和祥返回,即欲駕車離去之理?⒉原審遽採信被告張恩綺、方和祥之說詞,其判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⑴原審雖質疑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未拍到被告張恩綺身影,
然則該監視錄影係架設在告訴人住處屋內,此觀諸系爭翻拍照片11張甚明。而被告張恩綺在門外附近守候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建宇、吳志明證述如前。準此,要求該監視錄影畫面須拍攝到被告張恩綺在外把風身影,無異緣木求魚。
⑵又被告張恩綺、方和祥供稱:當時同案被告方和祥係偽稱欲
至該處訪友而單獨行竊,被告張恩綺並不知情云云。然衡之被告2人為夫妻,同案被告方和祥一口承擔全部刑責,並供陳上情,不無迴護被告張恩綺之嫌,其等上述說詞自難採憑。
⑶況倘其等所辯,告訴人住處前巷道既無非不可通行,同案被
告方和祥卻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巷口外30公尺外之田邊,竟未直接行駛至所謂友人住家附近停車,顯已背社會常情;而被告張恩綺於同案被告方和祥下車前行之際,復未詢以將於何時返回;甚且該汽車仍未熄火而於該地等候被告方和祥;顯足見被告張恩綺係在該停車處等待,為被告方和祥行竊時之把風並兼有接應之意至明。
⑷原審又逕判斷本案行竊時間為白日下午,與一般夜間行竊習
慣迥異,則被告張恩綺陳稱不知同案被告方和祥實非訪友而係行竊,非顯悖常理。然行竊者多係選擇被害民眾不在住處之際行竊,非必均習於夜間作案,此參諸同案被告方和祥前於警詢時即供稱係觀察該處無人後方入內行竊等語甚明,且細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可悉,同案被告方和祥3次行竊時間均為下午時段,亦非如原審所謂行竊者習於作業之夜間,原審執此遽對被告張恩綺為有利之認定,自亦不符經驗法則。
⒊再者,被告方和祥、張恩綺前於101年8月10日即有推由被告
張恩綺騎用機車在被害人住處把風,而由被告方和祥侵入他人住屋行竊,並於同年8、9月間為警調查偵辦之情事(詳參本署101年度偵字第595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與本件被告二人分工情事相類,斯時渠等亦供稱:同案被告方和祥係向被告張恩綺詭稱訪友,由被告方和祥獨自行竊云云。果爾,則被告張恩綺甫歷上開竊案事發後,就本件偕與被告方和祥於101年11月29日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時,同案被告方和祥又向其表示欲訪友,竟未絲毫起疑同案被告方和祥實為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舉,豈不怪哉?由是 益徵渠 等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明。原判決認事用法略嫌速斷,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係因方和祥之自小客車擋住通道,始從副駕駛座下車,
將車子往前開,且因該路口是死巷,所以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往前開並調頭,且未待方和祥返回,即欲駕車離去,雖有可疑之處,惟被告自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且警方嗣後即在該自小車上查獲被告與方和祥之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故被告遇此情形害怕警方查獲其施用毒品而欲開車,亦有可能,是自不得以此即逕予推論被告與方和祥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在車上把風。
⒉又被告與方和祥雖係夫妻,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與方和祥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在車上把風,自不得以被告與方和祥因係夫妻,而方和祥稱:其係偽稱欲至該處訪友而單獨行竊,張恩綺並不知情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之嫌,而認方和祥之上開陳述難予採信,而逕予認定被告與方和祥有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在車上把風。
⒊而一般人常因方便起見,而常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大馬路旁,
即下車至巷內找朋友,以免在小巷道內本即不易停車,縱或貿然予以停車,易常發生擋住通道之情形,而造成他人不便,方和祥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巷口外30公尺外之田邊,而未直接行駛至所謂友人住家附近停車,是否顯已背社會常情,顯有疑義;又被告於方和祥下車前行之際,未詢以將於何時返回,甚且該汽車仍未熄火而於該地等候方和祥等情,亦無法逕予推論被告張恩綺係在該停車處為方和祥行竊時之把風並兼有接應之意。
⒋被告與方和祥雖前於101年8月10日有推由被告張恩綺騎用機
車在被害人住處把風,而由被告方和祥侵入他人住屋行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方和祥有期徒刑7月,被告張恩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自不得以本件案發當日方和祥又向被告表示欲訪友,被告竟未絲毫起疑方和祥實為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舉,而推論被告與方和祥間就本件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是以本件被告是否確為方和祥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並擔任把風之工作,欠缺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尚無從僅以被告與方和祥係夫妻,且被告前曾因為方和祥之竊盜犯行擔任把風之遭判刑,於本案又在自小客車上等方和祥下車找朋友,惟又未待方和祥返回,即欲駕車離去,遽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與方和祥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擔任把風工作之積極事證,僅再就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被訴與方和祥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擔任竊盜把風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