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林昭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AFU182675號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
76-AFU182675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友即訴外人 陳筠儒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4日行經台北市市○○道○段與東寧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經值勤員警發現違規闖越紅燈,隨即攔檢騎乘系爭車輛之陳筠儒,陳筠儒並未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陳筠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填具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9日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FU182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陳筠儒確有上開行為,遂以暽嘉監義裁字第76-AFU18267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即車主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並計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陳筠儒使用,陳筠儒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經員警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經原告查閱當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陳筠儒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然值勤員警並沒有明顯的攔停動作,使陳筠儒並無法清處認知員警實施攔檢,原處分顯有疑義。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沿台北市市○○道行駛,員警當場以手勢及警笛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依警察現場紀錄之廠牌、車型及牌照號碼,經查核車籍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訴外人陳筠儒駕駛原告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有違規迴轉
,且經值勤員警攔停而不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值勤員警之攔檢行為,是否使駕駛人足以辨識?經查:
①、本件經本院分別勘驗當日值勤員警身上之密錄器與行車紀錄
器,勘驗結果分別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行車紀錄器與員警密錄器截圖之照片34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9、64、96頁):
A、行車紀錄器部分:
(A)、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縣○○道○段京華城附近紅燈違規迴轉。
(B)、迴轉後直接上建國高架橋進入快速道路。
(C)、上建國高架橋前由此一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在要上建
國高架橋前,紅色底與綠色底遊覽車間,看到執勤員警,並且可以聽到哨聲一聲。
B、員警密錄器部分:
(A)、錄影時間2018/12/1411:14:41,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縣○○道○段京華城附近紅燈違規迴轉。
(B)、錄影時間2018/12/1411:14:45,警察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系爭車輛方向。
(C)、錄影時間2018/12/1411:14:50,警察走入系爭車道
旁之中線車道,持續吹哨,並且指揮棒持續指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未停止繼續往前,朝建國高架橋方向前進。系爭車輛行經員警前方,其行車速度並未明顯改變。
②、由上開兩段勘驗畫面可之,當時員警有吹哨,且由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該時有指向訴外人陳筠儒之方向,再由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有持指揮棒係往陳筠儒方向指,由兩者比對可之,員警確係有指向陳筠儒方向,縱當時路上車輛繁多,陳筠儒不知員警所指者為何人,然車輛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路況的義務,縱使陳筠儒於該時並非故意不知員警攔查,但僅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員警攔查之對象為自己。況訴外人陳筠儒前違規迴轉,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外人陳筠儒既有違規,理應注意是否違規後會造成其他車輛行駛之相關問題,其稍加注意,即可看到員警,顯見陳筠儒縱非故意躲避攔查,對於員警攔查亦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③、再者,無論是員警之密錄器亦或是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均有聽到哨聲,可知當時員警確有吹哨,而行車紀錄器既可錄到員警吹哨之聲音,可知吹哨之聲音必可傳到陳筠儒行駛之處,而陳筠儒當時係騎乘機車,必不可能沒聽到該哨聲。縱認陳筠儒並未聽到哨聲,然其騎乘重型機車,如前所述,其本應於騎乘時注意行駛之狀況,並不能以其主張未聽到便直接認定訴外人陳筠儒不知員警攔查,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等情,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④、由上開二者相互比對可知,陳筠儒騎乘車輛,必須隨時注意
路前狀況,而既然員警業有動作及哨聲,陳筠儒既有注意路面行駛狀況之義務。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條文反面解釋,只要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需處罰,陳筠儒騎乘系爭車輛,縱非故意躲避員警攔查,亦屬有過失。且陳筠儒並未領有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甫又違規迴轉,當有動機躲避員警攔查。
⑶、是以,本件陳筠儒縱非故意躲避員警攔查,亦屬未注意接受
員警之稽查而離開,仍屬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並經被告裁處如事實概要欄之處罰,但因員警並未攔查及其不知員警云云,其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