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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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暄曄
吳建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暄曄、吳建龍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均各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由林暄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龍」之記載,應補充為「由林暄曄駕駛其不知情胞兄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龍」;及增列「證人林○○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投幣付費,始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林暄曄、吳建龍本案前後2次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林暄曄、吳建龍,就上開2次犯行間,各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暄曄、吳建龍就上開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暄曄、吳建龍:(1)林暄曄、吳建龍前均未有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2)因貪圖小利,恣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不足取;(3)犯後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頁),犯後態度並非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林暄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而吳建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茲念其等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犯本案,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述之如前,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2人本案所詐得之藍芽耳機3個(合計價值5940元),固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千元,如再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雷射筆1支,固為其等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林暄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核交卷第28頁),而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縱予宣告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
一、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6801號││被告林暄曄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建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暄曄、吳建龍(渠等另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5月22日4時27分許,由林暄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建龍,至李○○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夾娃娃屋」,利用選物販賣機檯內電眼感││應器感應物品經過時即放鬆夾爪之設定,由吳建龍投幣操作││鈎爪夾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林暄曄則持雷射筆(未扣案││)干擾感應器,致感應器誤認有物品經過致鈎爪提早鬆脫不││能回丟,吳建龍所夾取之物品因而可輕易掉入取物口,渠等││即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自選物販賣機內夾取李○○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美好牌藍牙耳機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60元),得手後由林暄曄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建龍離去;(二)於同日上午4時54分許,由林暄曄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建龍,至李○○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物聯網-民族店」,亦以上開不正之方法,││自選物販賣機內夾取李○○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美││好牌藍牙耳機1個(價值1,980元),得手後由林暄曄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吳建龍離去。嗣經李○○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調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暄曄、吳建龍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之指訴可憑,且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酌量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書記官張吉芳│││└────────────────────────────┘
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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