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或因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相對人丁○○係因遷移不明,相對人 張之毓 係因招領逾期,致遭原件退回,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丁○○既因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信函,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張之毓係因信件招領逾期,致未受領,並非住居所遷移不明,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