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提存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依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核准由合作金庫銀行即聲請人概括承受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是其債權與債務均歸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冬字第四五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卷查明,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