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建成街口之菜市場內,因兒子之監護問題而起爭執,甲○○欲邀乙○○前往別處繼續談判,乙○○不願前往,甲○○為達其目的,明知用力拉扯勢必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強力拉扯乙○○,致乙○○跌倒,受有右膝及右足擦傷、左踝扭傷與腰部扭傷之傷害。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致其受傷等情不諱,雖辯稱:伊並非有意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之指訴。
㈡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查。
㈢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隨其同去別處談判,仍強力拉扯告訴人,衡以一般人遇
外力推拉勢因抗拒造成外傷之常情,被告實難對其造成之傷害諉為不知,其辯解殊無可採,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路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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