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六字第8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