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黃乾榮 相對人 房德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
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票,抗告人均係以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匯款至相對人名下之兆豐銀行國外部帳戶內,且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書寫到期日,此部分應係偽造,況相對人亦未將現金交付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然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是否係經他人偽造、相對人是否未交付票款?等項,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盧佳莉┌─────────────────────────────────────┐│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27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5年8月│988,032元│106年3月17│106年3月│TH0000000││││17日││日│17日│││├───┼─────┼─────┼──────┼─────┼─────┼──┤│002│105年8月│563,520元│106年1月17│106年1月│TH0000000││││17日││日│17日│││├───┼─────┼─────┼──────┼─────┼─────┼──┤│003│105年10月│672,960元│105年11月14│105年11月│TH0000000││││14日││日│14日│││├───┼─────┼─────┼──────┼─────┼─────┼──┤│004│105年10月│592,736元│105年11月14│105年11月│TH0000000││││14日││日│14日│││├───┼─────┼─────┼──────┼─────┼─────┼──┤│005│105年10月│672,480元│105年11月14│105年11月│TH0000000││││14日││日│14日│││├───┼─────┼─────┼──────┼─────┼─────┼──┤│006│106年10月│730,176元│106年11月11│106年11月│CH0000000││││11日││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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