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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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28號原告 陳杏云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告 劉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0,790元本息,此部分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2,189,298元本息,故就超過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請求2,189,298元部分,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惟應扣除請求金額890,790元免繳納裁判費9,800元部分,是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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