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3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720號),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