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上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未依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9月29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9月1日經緝獲歸案,經檢察官以96年度執緝字第1547號送臺灣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係於96年7月16日本次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且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為警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予以減刑,且本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減刑聲請,亦於法不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