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既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八號函可參,而員警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乃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上,被告所有遭員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小包(含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即非安非他命,而為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