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脈衝光學系統壹台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本揚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脈衝光學系統1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進口等語,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8月28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扣案證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卻為被告進口,且係因本案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本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1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脈衝光學系統1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進口,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8月28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扣案證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該物品確為其等所有,且係因本件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得之物,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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