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69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茶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含包裝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勝前因102年度偵字第169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5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扣得液體5瓶(總重量約52.16公克),經抽取其中1瓶淡茶色液體(驗後淨重4.09公克)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2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稽,該瓶淡茶色液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其包裝玻璃瓶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4瓶液體,未經鑑定機關檢驗,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復無證據認定該等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