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 吳昱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玖張,發還聲請人 吳昱勳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5日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於住所處遭搜索扣押許多扣押物,並扣押本票、支票共7張票據,惟聲請人所涉案件日前已收到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聲請人被扣押之物與鈞院所進行審理之案件並無關,聲請人亟需上開支票、本票以實現對各債務人之債權,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02年度易字第480號恐嚇取財案件,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31號案件對被告黃鴻文、連健任、 張志向 、 易信宏 及 饒瑞家 等人提起公訴。至於聲請人吳昱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則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張係警方自聲請人吳昱勳處所查扣(聲請人之聲請書誤載為本票、支票共7張,尚有誤會,詳細扣押物如附表所示),與本件被告黃鴻文、連健任、張志向、易信宏及饒瑞家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之結果,亦回覆稱:「本案被告吳昱勳之扣押物品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應可發還」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3日新北檢玉露101偵4331字第19324號函1件在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確實與本件案件無關,而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予以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發票金額│發票日及票號│發票人│票據種類│││(新臺幣)││││├──┼─────┼───────┼─────┼────┤│1│5萬元│99年12月24日│ 施鈞智 │本票││││CH739355│││├──┼─────┼───────┼─────┼────┤│2│5萬元│99年12月24日│施鈞智│本票││││CH739356│││├──┼─────┼───────┼─────┼────┤│3│10萬元│99年12月24日│施鈞智│本票││││CH739357│││├──┼─────┼───────┼─────┼────┤│4│20萬元│101年1月18日│ 陳隆聲 │本票││││CH544278│││├──┼─────┼───────┼─────┼────┤│5│30萬元│99年10月27日│ 李承澤 │本票││││CH0000000│││├──┼─────┼───────┼─────┼────┤│6│30萬元│99年10月27日│ 彭文龍 │本票││││CH0000000│││├──┼─────┼───────┼─────┼────┤│7│25萬元│100年7月14日│連健任│本票││││CH451028│││├──┼─────┼───────┼─────┼────┤│8│25萬元│100年7月14日│連健任│本票││││CH451027│││├──┼─────┼───────┼─────┼────┤│9│5萬元│100年4月20日│ 許東茂 │本票││││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