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號聲請人 楊澤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洪宗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洪宗煌(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宗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1項、1132第1項另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60萬元,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向其借貸,並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簽立本票之方式作為擔保,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80、913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本件繼承人皆拋棄,顯然債務大於遺產為由,表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之意願,希望優先由原繼承人中選任(102年1月30日非訟筆錄參照),惟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緣由甚多,難一概而論,即使係因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而拋棄繼承,惟是否即足認被繼承人債務有顯然大於遺產而無剩餘之虞,恐過於率斷而不足採納,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原繼承人對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一事之意見,惟迄今皆未獲回覆,態度亦過於消極恐不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而有害債權人。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以及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虞,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為適當。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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