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第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月5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5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查獲照片9張。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檢察官謝志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