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璋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副駕駛座搭載 蕭聖潔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往中北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中北路2段與新興路194巷口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應行駛順向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往中北路2段方向左轉而逆向行駛,適有 陳紫菱 與其子陳0龍(00年0月生)徒步跨越中北路2段往新興路
194巷方向,行走於被告車輛左側,被告車輛因此不慎擦撞陳0龍,致陳0龍受有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陳0龍之母親陳紫菱告訴被告陳國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