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灝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灝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捌貳公克),屬於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法律修正與適用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本院查:㈠被告高灝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市場旁之巷子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捌貳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灝証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P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押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
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捌貳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貳玖伍零公克、驗餘重零點零捌捌貳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職是,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1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