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永秝選任辯護人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永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汪永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係要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作為犯罪集團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夜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當面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熊」之人(無證據證明「大熊」未滿18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向甲○○佯稱:有1支股票抽籤申購會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2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6,910元至 范榮宗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榮宗帳戶)內,其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汪永秝所為)自范榮宗帳戶內轉匯52萬6,2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一)按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予「大熊」,嗣遭用以作為提領或層轉另案被害人 鄭明哲 詐得款項後之提領或層轉帳戶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因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與該案集團為犯罪行為,與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且被告所為本案被害人(即甲○○)與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即鄭明哲)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另行論處。
二、證據能力: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64至6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7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永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1至64、7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26號函檢送被告及范榮宗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39、43至45、46、49、51、11至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與卷內資料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大熊」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作為,並不知情,而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雖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另案被害人鄭明哲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而遭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惟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轉匯另案被害人鄭明哲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係於111年4月18日為之,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則於111年4月12日遭提領,是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時間早於被告提領另案被害人鄭明哲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遭詐騙款項,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否認告訴人所匯款項為其提領或轉出,且卷內並無其他詐欺集團共犯之指訴或對話紀錄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於事後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舉,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謀劃犯罪、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認定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均已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復經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轉帳方式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所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
助犯,依其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幫助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金訴卷第49至50頁),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貧寒,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1、79至8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此觀諸文義甚明。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然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113年1月2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回溯5年內既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三、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支配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卷證索引:
編號卷目名稱卷證名稱簡稱1雲警六偵字第1121005155號卷警卷2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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