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杰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112年度偵字第9476號、112年度偵字第96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甲○○基於幫助詐欺(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於此犯行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辦妥約定轉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 王瑄 」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嗣「王瑄」、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由所屬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8外之款項轉出一空;至於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則由所屬集團成員指示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剩餘款項並辦理銷戶。
㈡甲○○預見所提領之上開剩餘款項係詐欺贓款,且如代他人提
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瑄」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上開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6,901元後辦理銷戶,並將款項全數交付所屬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領出、轉交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並交付他人,以此方式與本案集團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已提升屬於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就附表編號9部分,因被告就此部分已與本案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並自陳:對本案犯行是三個人以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瑄」及所屬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就同一告訴(被害)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匯出、提款之行為,然各次匯出、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騙、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告訴(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
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甚且進而依本案集團成員要求,提款後交付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本案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情節(提供1個帳戶;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訴498卷第177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訴498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自「王瑄」收受之報酬即12萬元,為全案犯罪所得,此
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1至8之贓款: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上開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
㈢附表一編號9之贓款: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而被告於本案已將上開編號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該贓款,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就該部分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