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修因犯家暴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 蕭于修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5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此外,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併科新臺幣2萬元」,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表:受刑人蕭于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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