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
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世宇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世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刑事聲請狀中之自白(參審易字卷第131至135頁)。
㈡被害人 宋陳正 、 林淑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係位在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參憑(見偵卷第71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自用小客車車窗,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
被害人(參偵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保冰袋(內含衣物)1只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宋陳正5支鑰匙大門遙控器二現金新臺幣2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淑美麥當勞儲值卡(內儲值新臺幣400元)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ROOTS袋子(內含房地契、醫療收據)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宋陳正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被告詹世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3時27分許,侵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1樓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並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一)先破壞停放在停車場內宋陳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保冰袋(內含衣物)、ROOTS袋子(內含房地契、醫療收據、5支鑰匙、大門遙控器等財物)得手。(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破壞林淑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麥當勞儲值卡(已儲值4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世宇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陳正、林淑美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表3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