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原告 陳玉貴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簡玉杏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不足額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伍佰零玖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8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5月2日實施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於111年4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1年5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對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程序上於法無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無借貸、透支、貼現、墊款、承兌、票據、保證、違約金等契約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之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41萬6,491元、不足額258萬3,509元之記載應自前揭「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剔除。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彙整表」中之(執行費部分)欄表中之債權人姓名為「國庫(簡玉杏)債權原本6萬4,000元、分配金額6萬4,000元」及(一般債權部分)欄表中之「債權人姓名簡玉杏債權原本800萬元、分配金額541萬6,491元、不足額258萬3,509元」均應自前揭「分配結果彙整表」中剔除。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之債權人姓名為「國庫(簡玉杏)分配金額6萬4,000元」、「簡玉杏分配金額541萬6,491元、不足額258萬3,509元」均應自前揭「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中剔除(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111年8月26日、同年9月7日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48、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實有不明,且影響原告債務清償範圍之多寡,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得分配金額541萬6,491元及不足額258萬3,509元之記載,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541萬6,491元、不足額258萬3,509元之記載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及 鄭玉芬 之債務人,玉山銀行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系爭分配表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原本為800萬元予以核列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3至31頁)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故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3月15日,業已屆期確定,惟被告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抗辯或有何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之分配金額541萬6,491元及不足額258萬3,50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如次序7所載之分配金額541萬6,491元及不足額258萬3,50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伊婕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 段小 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204-212建141全部備考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162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1層:46.872層:28.763層:46.874層:46.875層:28.79合計:198.16陽台:13.18雨遮:10.95全部25136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1層:18.132層:18.133層:16.594層:16.59合計:69.44陽台:8.24全部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