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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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聚寶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由其」;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 盧昭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且將證據欄第3、4行所載之「偵自」均更正為「偵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是故被告雖自承將竊得之木製聚寶盆兌換價值新臺幣500元之海洛因,惟此售價與被害人主張之價值(1萬元)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竊得之物即木製聚寶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18號被告鍾維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巷
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5日12時4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坐不知情之盧昭銘(因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停靠,再自行徒步走至 陳炎輝 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經營之戰勝鴿園,由其徒手竊取陳炎輝所有,置放在店內之木製聚寶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再搭乘盧昭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復將上開聚寶盆,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阿輝 」之人,兌換價值500元之海洛因。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炎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詳見110年度偵自第33696號卷,第35至40頁)、刑案現場暨聚寶盆照片(詳見110年度偵自第33696號卷,第41至43頁)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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