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淇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淇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違反保護令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 黃微涵 為上開騷擾、脅迫之家庭暴力行為,顯見被告之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黃微涵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工作情形、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75號被告蔡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淇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黃微涵為離婚之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淇龍曾因對黃微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家事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蔡淇龍不得對黃微涵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黃微涵為騷擾行為,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12日16時35分對蔡淇龍執行通知。詎蔡淇龍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4月9日清晨6時58分許,傳送訊息向黃微涵稱:「破麻、我要跟你算一算你來店裡砸我櫃臺這條,你來店裡一趟,給我跪在大廳十分鐘,這條我就算了,不然我見你就打,見車就砸,我找你二天了..我不信我找不到你你絕,我會做的更絕你來砸店櫃臺這條,我如果沒討回來,我死後會...無葬身之地離開台中,不然見人就打,見車就砸」等語,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
二、案經黃微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淇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微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高雄家事法院核發之108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簡訊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