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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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文彬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凌晨4時58分許,投宿在桃園市○○區○○街○○○號「168汽車旅館」之501號房,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敲毀房間內之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致該電視機螢幕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對該電視機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汽車旅館主任 戴思維 。
二、證據:㈠被告蘇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思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蘇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殊值非難,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