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湯勝祥 被上訴人 黃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可知伊之子即訴外人 湯宇謙 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綠燈時,先觀察路況並停車禮讓對向直行車共11秒,俟確認對向直行車因塞車禮讓湯宇謙後,方起駛左轉,並無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左轉之情事,原審無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內容矛盾臆測,據之認定湯宇謙有過失,顯有不當。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有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且路面邊線外,即係專供行人或故障車輛臨停避險使用,依法不可供慢車行駛。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通過交岔路口並呈直行狀態,而被上訴人騎乘在非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邊線外,並高速衝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湯宇謙當時實無從預見被上訴人會由道路邊線外竄出,自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3款、第124條第3項第4款、第12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之規定所造成,然原審卻未對前揭覆議意見矛盾之處加以查明,反而錯誤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關於路權歸屬之規定,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復就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金額部分,修復之零件乃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使系爭車輛回復至堪用程度;而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車況良好且車齡僅6年7月,原審竟折舊高達9成,實無法填補現實之損害。另原審法官審理時,告知伊鑑定費用將由敗訴之一造全額負擔,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自費送請鑑定,然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與責任判定顯然不符,使伊擴大金錢損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原審判決審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前揭覆議意見,認定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是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有優先路權,湯宇謙駕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且與轉彎車轉彎之進度及直行車是否違規騎乘在路肩無涉。另被上訴人則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同有過失等情,此為原審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又上訴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亦皆屬事實之陳述,乃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原審判決查無任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