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謝泳曄 被告凱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允璇 被告 李志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凱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奇公司)及李允璇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李志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主張追加被告李志騏亦為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凱奇公司於106年3月20日經全體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允璇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23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07821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是凱奇公司於本件返還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之清算事物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清算人李允璇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凱奇公司於104年9月18日邀同李允璇及李志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嗣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簽立變更借據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3%計算,並按月平均清償本息5萬元,到期後即清償剩餘本金,如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凱奇公司於106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前揭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50萬6,80
3元。另凱奇公司於104年9月18日邀同李允璇及李志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以年息14.6%計算,惟凱奇公司自106年2月18日起亦未依約清償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變更借據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催告書及回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務卡(含雄獅旺來商務卡、臺灣菸酒採購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又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即凱奇公司就前揭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均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分別積欠本金450萬6,803元及14萬元,業如前述,故凱奇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李允璇及李志騏均為其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