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 陳志豪 被上訴人 蔣錚榆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被上訴人住上址13樓,因其不滿 伊施 作住家裝潢工程,基於毀損之意,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15時39分許,持白色鐵條將伊所有之住處大門(防盜鐵門)玻璃敲碎,致令不堪用。又於同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徒手推撞伊所有之上開鐵門,使鐵門左半部因撞擊牆壁而凹陷變形,並有多道刮痕致易於生銹而受損,使伊需更換同一形式鐵門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並因被上訴人多次申訴、騷擾及以損毀鐵門方式阻止伊所僱請之裝潢工人施作,工程無法如期施作,致延誤木工及廚房廚具工程,造成伊多支出工資共計20萬4,000元,合計共23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65號伊被訴毀損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伊於100年9月26日下午,將上訴人住處大門即防盜鐵門外側玻璃敲破,故本件伊縱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亦僅以回復該大門之外側玻璃敲破之損害共4,800元為是。上訴人主張之鐵門更換金額3萬4,000元,雖提出估價單為憑,惟該估價金額係就整座大門之估價,並非僅就修復「外側玻璃敲破」為之。另上訴人主張伊延誤木工及廚房廚具工程,伊亦否認,縱認為真,亦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涉,且依經驗法則,大門外側玻璃損毀與上開木工及廚房廚具工程之進行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白色鐵條將其所有之防盜鐵門玻璃敲碎,致令不堪用,並徒手推撞其所有之鐵門,使之變形,有多道刮痕,致其需更換鐵門而支出3萬4,000元,且因被上訴人騷擾及以損毀鐵門方式阻止其所僱請之工人施作其住家裝潢工程,造成其多支出工資共計20萬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8,0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被上訴人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曾於100年9月26日下午,至上訴人住處大門即防盜鐵門外,持棄置地面之白色鐵條1支,將該防盜鐵門之外側玻璃敲破,而予毀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若干?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即難謂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法院認定並據以處刑之犯罪事實,核為被上訴人基於毀損故意,於100年9月26日下午,至上訴人住處大門(防盜門)外,持棄置地面之白色鐵條1支,將該防盜門之外側玻璃敲破,而予毀損,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防盜門之外側玻璃所受之損害,即回復防盜鐵門之外側玻璃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3萬4,000元之
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大鑅興業窗門木材行100年11月16日之估價單為憑(見原法院100年附民字第835號卷第2頁),惟觀諸該估價單所載,其施工內容為:「大門:DR-602日式和風方格/小H直卡雙玄關…尺寸:95*210=1(包外尺寸,內含白鐵門檻)…方向:外右內左…鎖具:白鐵連體鎖…玻璃:清玻…連立斗,不連拆補…」等語,核係就整座大門之安裝為估價,尚非僅就回復該防盜鐵門之外側玻璃為之。而上訴人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即回復該防盜鐵門之外側玻璃之費用,已如前述,則查更換該外側玻璃,其中5cm強化玻璃料錢1,300元,工錢1,500元,因無法現場更換需載回之運費及安裝工資2,000元,合計4,800元等情,亦有大鑅興業窗門木材行102年5月10日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所得請求者,僅為更換外側玻璃費用合計4,800元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伊係買全新品即被破壞,不接受修理的,伊買全新品是3萬4千多元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徒手推撞上開鐵門,使鐵門左
半部因撞擊牆壁而凹陷變形,並生多道刮痕,且被上訴人有多次申訴、騷擾及以損毀鐵門方式阻止裝潢工人施作,致延誤木工及廚房廚具工程,造成支出工資損失云云,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有徒手推撞上開鐵門致變形及生多道刮痕乙節,並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毀損犯行,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之諭知,而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5頁),核均非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觀該判決記載至明(見本院卷第3至5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9日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35號卷第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