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南院龍98司職權實【應係司執全實之誤】字第326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因債務人乙○○是被人冒用,冒用人 吳宏榮 已承認自己所為,待法院裁判後再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且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為前提。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8年度補字第402號)等語,雖屬實在。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1114號及98年度補字第402號等案卷審查結果,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之債權人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假扣押之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61114號之債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容為該債權人以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引用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中;另98年度補字第402號,則係本件聲請人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除此之外,並未見聲請人有對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或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尚有違誤,應予駁回。另苟聲請人之本意係針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11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應另具狀為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