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9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