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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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告潤洪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權旭 人被告 黃冠雲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及被告黃冠雲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潤洪實業有限公司、王權旭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雲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潤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洪公司)、王權旭、黃冠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支付命令後,雖僅黃冠雲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核其異議之內容係以租賃契約是否有效等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異議對主債務人潤洪公司及另一連帶保證人王權旭亦生效力,故自應將潤洪公司及王權旭列為被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潤洪公司、王權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潤洪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乙台(已於105年1月5日申請車牌號碼異動為RBC-9778,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合約編號分別為L-0000000-0、L-0000000-0、L-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2、之3,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800元,由被告潤洪公司於交車時同時按每2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原告,並約定被告王權旭、黃冠雲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潤洪公司簽發票號IM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31日,面額79,6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經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自105年1月21日起多次催告,被告潤洪公司至今仍未付款。
二、被告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實無理由:
(一)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1號著有判決。查被告潤洪公司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使用,該租賃關係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縱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已提供契約書予被告潤洪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王權旭及黃冠雲審閱,並詳細說明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王權旭、黃冠雲審閱後,亦未表示各該條款之內容有何不明之處,被告潤洪公司、王權旭、黃冠雲亦在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簽署欄位分別用印、簽名,承租人潤洪公司亦在系爭租賃契約蓋用騎縫章並依約開立12張支票予原告,如期清償前三個月之租金,可見被告潤洪公司、王權旭、黃冠雲均知悉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審閱日期之空格處,充其量僅係漏未填寫,被告據此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無效,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給付違約金1,134,300元: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1約定「違約之處理:…(二)承租人(即潤洪公司)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約定:(一)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二)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用。(三)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他於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所得事先放棄之各項抗辯。於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繼續有效,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前,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二)查被告潤洪公司於原告交車時雖有交付12張支票予原告,並有給付前三個月租金,惟自第四個月租金起,被告潤洪公司即有跳票之情形,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寄發竹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潤洪公司於函到後速與原告聯繫系爭車輛之返還事宜。然而,被告潤洪公司置之不理,更避不見面,不願返還系爭車輛。原告遂自行委託車輛協尋公司,最終覓得系爭車輛,而由車輛協尋公司逕行交還原告。被告所提105年3月18日車輛交付同意書,之所以記載被告潤洪公司將系爭車輛交還保管等字樣,僅係因車輛協尋公司依其內部作業流程,於覓得車輛後,先請被告潤洪公司簽立同意書,以免事後發生不必要之糾紛。系爭車輛經車輛協尋公司覓得後,實際上係置於車輛協尋公司占有之下,並未交付被告潤洪公司,不能僅因上開車輛交付同意書字面上之記載,即遽認被告潤洪公司有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潤洪公司係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生效後1年內即有違約且經催告而不改正之情事,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計算方式,被告潤洪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依「未繳租金總和×50%」計算之金額。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違約金規範之旨趣,無非在於原告提供車輛,投入人力、行政成本,為確保其依系爭租賃契約應獲得之履行利益,不致因承租人違約,而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故有關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未繳租金總和」之意義,解釋上應認為係被告潤洪公司倘依約履行,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獲得之租金總和。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9,800元,租賃期間合計60個月,扣除承租人潤洪公司已繳納3個月之租金,其「未繳租金總和」為2,268,600元【計算式:39,800×(60-3)=2,268,600元】,則被告潤洪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其金額為未繳租金總和即1,134,300元【計算式:2,268,600×50%=l,134,300元】。據此,被告潤洪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134,300元之違約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約定,被告王權旭、黃冠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一)查系爭租賃契約正常履行時,履行利益為2,388,000元【計算式:月租金39,800元×60個月=2,388,000元)。被告潤洪公司僅繳納3個月之租金119,400元【計算式:月租金39,800元×3個月=119,400元】,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2,268,600元【計算式:2,388,000元-119,400元=2,268,6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金額為1,134,300元,並未超過潤洪公司依約履行時原告本應獲得之履行利益,且其金額僅占原告所受履行利益損害之50%,自難認為有過高情事。
(二)更遑論,系爭車輛為甫領牌之全新高價車款,被告潤洪公司竟於承租3個月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潤洪公司、王權旭、黃冠雲請盡速返還系爭車輛後,卻都仍置若罔聞,故意不予返還。原告始委託車輛協尋公司,幸於105年3月18日順利尋回系爭車輛。是其違約之情形,較諸一般遲延給付租金者而言,更屬惡劣!原告僅請求履行利益損害之50%,洵屬合理。
五、又被告潤洪公司有交付2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如上所述,原告有委請車輛協尋公司支出費用受有20,00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非屬履行利益之範圍所及,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約定無關,被告潤洪公司自應另行賠償之。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後,其金額尚有230,000元,得再抵充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11,3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3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冠雲則以:
(一)租賃關係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如是,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未經被告潤洪公司審閱後簽約?如是,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項、民法第247-1條第3、4款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否有效?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原告指派之本件業務承辦人員,因當時相當急促故與被告約定簽約地點為彰化交流道,被告當時僅依靠汽車引擎蓋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即將系爭租賃契約收走,由系爭租賃契約最末頁記載「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承租人審閱完成。出租人並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該審閱條款之日期為空白,足證原告均未告知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時間,又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顯有過高且對於承租人應屬不利,原告自應讓承租人審閱並將契約內容逐條說明。原告既違反,則此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無效。
(2)縱系爭租賃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時間使被告暸解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而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顯失公平、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無效。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第2、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而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第3項所謂「未繳租金總和」係指系爭租賃契約之1終止時,已到期尚未繳納之租金總和:
(1)原告起訴係以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2、之3全部契約為依據起求。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2、之3於契約效力上均屬於獨立契約,約定效力各自獨立互不牽連。系爭租賃契約之2第9條約定「違約之處理…:(三)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系爭租賃契約之3第9條約定「違約之處理…:(三)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8%」然而,系爭租賃契約之2、之3均未生效,當無從終止契約,何來有違約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依此請求顯無理由。
(2)再查,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第3項所謂「未繳租金總和」應係指系爭租賃契約之1終止時,已到期尚未繳納之租金總和,並非指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所約定全部2年期之租金總額為計算基準,超過被告潤洪公司交還系爭車輛前欠繳之租金為基準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被告潤洪公司已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除已兌現第一期2個月租金39,800元,亦於105年1月29日匯款39,800元(清償所積欠104年12月之租金)、105年2月15日匯款20,000元(清償所積欠105年1月半數之租金),故於交還系爭車輛前尚積欠租金共2個月又3天總計41,790元【計算式:
﹝(39,800元×2)+(39,800+30×3)﹞×50%=41,79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退步言,如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第3項所謂「未繳租金總和」係指應繳納(包括終止時尚未到期部分)尚未繳納之租金總和,則承租人已支付3個半月租金,則積欠違約金為427,850元【計算式:39,800元×(24個月-3個月又15天)×50%=427,850元】。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被告潤洪公司自104年9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原告係於105年1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潤洪公司已於105年3月1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而原告取回車輛後,因系爭車輛尚有殘餘價值,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是以,原告請求違約金1,134,300元【計算式:39,800×57×50%】,如前所述,顯無理由之外,倘依427,850元【計算式:39,800元×(24個月-3個月又15天)×5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蓋查,系爭租賃契約之1所約定租期為104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於原告終止契約後,尚餘約21個月未到期,除原告舉證系爭車輛目前尚未出售或出租,或租金較低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0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少為百分之20,即減為給付違約金171,140元【計算式:39,800元×(24個月-3個月又15天)×20%】,較為合理。
(四)原告自行委請車輛協尋公司覓得系爭車輛,並支出費用20,000元,並以該20,000元債權抵銷被告潤洪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1)被告潤洪公司於收到原告所發出之105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即主動聯繫原告之本件業務人員,並與業務人員協商,達成協議後,被告潤洪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29日匯款39,800元、105年2月15日匯款20,000元租金予原告,故非如原告指摘置之不理。
(2)再且,被告潤洪公司係主動交還系爭車輛,並不知悉原告有委請車輛協尋公司,況且,倘被告潤洪公司故意不交還系爭車輛,何須支付所積欠之租金,且被告潤洪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本件業務人員聯繫後即匯款,則業務人員當可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毋庸等待遲至委託車輛協尋公司乃符常理。又,取回車輛回報單僅為簡單繕打一份書面並無協尋公司之印章或對外正式文件,原告所提照片係系爭車輛取回已放置原告公司高雄駐點人員之保管處,難逕以取回車輛回報單、照片即認定係由原告公司委託協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
(五)被告潤洪公司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與原告協商並支付積欠租金共59,700元,而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不負保證責任:
(1)被告潤洪公司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與原告協商並支付積欠租金,而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否則被告潤洪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本件業務人員聯繫後即匯款,則業務人員當可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毋庸等待遲至委託車輛協尋公司乃符常理,因此,原告公司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延期清償。
(2)按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被告黃冠雲身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延期,應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六)根據系爭租賃契約所載,被告潤洪公司業已繳納保證金250,000元交予原告,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尚未返還保證金,據此,被告潤洪公司對於原告亦有請求返還保證金250,000元之債權,就此亦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潤洪公司、王權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與被告黃冠雲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潤洪公司,雙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2、之3,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4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期付款)39,800元,繳款方式每2個月為1期,每月租金於起租日起24日內付款。被告黃冠雲、王權旭為承租人(即被告潤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一)保證金每輛250,000元於簽約時繳納。...。(三)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
」。
三、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約定「違約之處理:(一)承租人(即潤洪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加收遲延利息。(二)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
四、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一)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冠雲、王權旭)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二)連帶保證人應於出租人請求後,立即向出租人清償承租人應付出租人之一切費用。(三)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它於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所得事先放棄之各項抗辯。於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繼續有效,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前,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五、系爭租賃契約最末記載「本契約條款已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承租人審閱完成。出租人並應於簽約前,將契約內容逐條向承租人說明,雙方謹簽訂書面契約,以憑信守。」該記載並未填寫年月日。
六、被告潤洪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原告於105年1月1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七、原告於105年1月21日以竹北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黃冠雲、潤洪公司、王權旭、訴外人 簡傳昇 表示,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催告,被告潤洪公司終未完成付款,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違約金、已到期之租金與其他應付費用。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月21日終止。
八、系爭車輛已於105年3月8日交還原告(原告主張係原告自行委請車輛協尋公司覓得,被告黃冠雲則表示不知悉原告有委請車輛協尋公司)。
九、被告潤洪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以違約論,被告潤洪公司應比照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十、原告同意於230,000元之範圍內,以被告潤洪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違約金債權。
、被告潤洪公司已繳納139,400元之租金予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潤洪公司係一法人,並非自然人,其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自係供執行被告潤洪公司之業務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潤洪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之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使用,堪信屬實。被告潤洪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係以執行業務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未經被告潤洪公司審閱後簽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時間使被告暸解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告而言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顯失公平、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是否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仍應視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被告僅以原告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時間使被告暸解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即認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當顯失公平、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況被告就原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時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三、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約定「違約之處理:(一)承租人(即潤洪公司)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加收遲延利息。(二)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被告潤洪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以違約論,被告潤洪公司應比照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均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及說明,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7,900元:
(一)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潤洪公司,雙方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2、之3,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4年9月26日至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6日至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6日至109年9月25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期付款)39,800元,繳款方式每2個月為1期。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月21日終止,均業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21日終止時,係在系爭租賃契約之1約定租賃期間之1年內,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未繳租金總和×50%繳納違約金。
(二)被告潤洪公司已繳納139,400元之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潤洪公司就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租金尚有815,800元〔計算式:(24×39,800)-139,400=815,800〕未繳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未繳租金總和×50%繳納違約金407,900元(計算式:815,800×0.5=407,900)。
(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所謂「未繳租金總和×50%」,係指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月21日終止時,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2、之3約定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租金總和×50%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2、之3係分別獨立之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所謂「未繳租金總和」,自係指系爭租賃契約之1如於1年內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終止時,被告應繳納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所約定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租金總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所謂「未繳租金總和×50%」,係指系爭租賃契約之1於105年1月21日終止時,已到期尚未繳納之租金總和×50%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所謂「未繳租金總和」,並未限定於系爭租賃契約之1終止時,已到期尚未繳納之租金總和。且若依被告之解釋,在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又未積欠租金之情形,被告即可不必繳納任何違約金,對原告而言,毫無保障,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為如此之約定,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承租人即被告潤洪公司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經原告終止租約,或在租賃期滿前,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第2、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係104年出廠之新車,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潤洪公司後,依一般通常交易觀念,已核屬俗稱之「中古車」,而「中古車」必有折舊,且折舊之市價已非新車價格可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104年出廠之新車,被告潤洪公司承租後,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1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該契約之任一義務,遭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或被告潤洪公司在租賃期滿前,要求提前終止契約,原告不僅無法依約收到2年之租金,且原告因系爭車輛已無法依新車之價格出售或出租予他人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依「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5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計算,並未過高。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不足採。
六、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它於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所得事先放棄之各項抗辯。於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繼續有效,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前,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是連帶保證人並非拋棄所有抗辯,除先訴抗辯權外,其他各項抗辯,須在法律允許範圍內,連帶保證人始事先放棄,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10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七、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冠雲主張被告潤洪公司(主債務人)遲延給付租金後,與原告協商並支付積欠租金共59,700元,而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其得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潤洪公司有於105年1月29日、同年2月15日分別匯款39,800元、20,000元予原告,惟否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潤洪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主張:被告潤洪公司匯上開款項予原告,並未通知原告,且原告已於105年1月21日通知被告潤洪公司要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潤洪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不可能同意被告潤洪公司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等語,則被告黃冠雲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被告黃冠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既未允許被告潤洪公司延期清償,被告黃冠雲主張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其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八、原告有自行委請車輛協尋公司覓得系爭車輛,並支出費用20,000元:
(一)原告主張其自行委請車輛協尋公司覓得系爭車輛,並支出費用2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君霖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取回車輛回報單各1份及照片7張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黃冠雲雖辯稱:是承租人主動交還系爭車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黃冠雲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二)按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4條第1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賃契約之1已於105年1月21日提前終止,又為原告與被告黃冠雲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潤洪公司即負有將系爭車輛保持良好狀況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潤洪公司未依約主動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致原告須自行委請車輛協尋公司覓得系爭車輛,並支出費用20,000元,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潤洪公司賠償原告20,000元。原告以該2萬元抵銷被告潤洪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被告潤洪公司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有繳交履約保證金250,000元予原告,已如前述,經扣除上開20,000元後,被告潤洪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尚餘230,000元。
九、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第9條之約定應繳納之違約金為407,900元。原告同意於230,000元之範圍內,以被告潤洪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1之違約金債權,均業如前述,經扣除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77,900元(計算式:407,900-230,000=177,900)。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1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77,900元,及自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冠雲自105年4月21日起,被告潤洪公司、王權旭自105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黃冠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