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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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MMASONGKRIANGKRAI(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THAMMASONGKRIANGKRAI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由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毒偵3410卷第80頁,本院卷)。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1041087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上開毒偵卷第5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