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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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鄭承政 被上訴人 蔡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
7日凌晨1時左右,在被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工作地點飲酒消費,於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沿台中市○○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永鎮巷口前時,為閃避路旁衝出之野狗而連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3台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撞擊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裂傷、右胸第2、3肋骨骨折、左胸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經員警當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預估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⑵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00元。⑶原告因上開傷害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應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180,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伊在小吃店上班沒有固定薪水
,只有客人給的檯費及小費,都是由老闆娘記帳後發給,所以提出店家記帳的資料為憑,同事 林素綢 可以證明該資料為老闆娘核給薪資的依據;被上訴人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2次,因為醫院只開止痛藥,後來是去中醫診所看診,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記載約需休養3至6個月;除代購海產店支出5,420元同意扣除外,上訴人其餘所稱並無依據,電腦亦已上訴人取回,並未留在被上訴人處所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98年4月6日下午11時左右,被上訴人以
電話聯絡上訴人前往其上班地點消費,並順便接送其返家,嗣後因被上訴人拉扯車輛方向盤方才導致車禍之發生。又被上訴人主張後續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應提出發票等以資證明,且車禍發生後迄今,上訴人陸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1萬元、4萬元,並應上訴人要求代為清償電信等費用、購置日常生活用品,交付電腦一台(內配備擴充器並加裝數位影像4路保全系統)價值5萬元,共計花費150,000元,自應扣除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駕車至台中市○○區○○
○路與永鎮巷口前因原告突然拉扯上訴人右手及方向盤,始未能注意車況而發生本件車禍;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中醫診所證明須休養3個月,西醫應該不會如此快讓被上訴人出院,被上訴人應提出西醫之診斷證明,又以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提供之薪資條計算薪資,令人難以置信;另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託至海產店購買食物支出5,420元,及交付被上訴人電腦一台價值5萬元,應予以扣抵;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凌晨1時左右,在被上訴
人位於台中市○○路工作地點飲酒消費,於飲用高粱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SG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台中市○○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永鎮巷口前時,為閃避路旁衝出之野狗而連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3台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撞擊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裂傷、右胸第2、3肋骨骨折、左胸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經員警當場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拉扯車輛方向盤方所致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警詢時,業已供承:「我當時是由環中路四段一家卡拉OK出發,由環中路之3台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撞擊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裂傷、右胸第2、3肋骨骨折、左胸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停放路邊的汽車,我衝撞停放路邊之汽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伍長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當天你們有無詢問被告為何會發生車禍?)被告說為了閃狗」、「(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提到告訴人的狀況?)沒有」等語相符,業經原審調閱本院99年交易字第11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660號卷宗查明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依上訴人前揭警詢自白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確與被上訴人無涉,純係上訴人疏於注意前方車況所致,上訴人上揭辯詞,洵無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於發現前方野狗穿越道路之際,急於往右偏駛而追撞停放中之車輛,上訴人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裂傷、右胸第2、3肋骨骨折、左胸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則上訴人之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後續支出費用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9,050元,有其所提漢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至於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部份,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⑵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傷害,以致6個月無
法工作,以每月收入5、6萬元計算,共計受有30萬元之損失,並提出漢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排班表影本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需休養時間,應以西醫診斷為憑,且其所提排班表並非實在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因車禍急診住院,並隨即進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4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並於4月17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約需休養1個月,固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0年4月29日函文為憑,惟被上訴人出院後改至漢昇中醫診所追蹤治療,漢昇中醫診所醫囑記載被上訴人宜休養3個月,亦有漢昇中醫診所醫療用明細單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出院後之治療既以漢昇中醫診所為主,應以漢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定所需休養3個月之期間,為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又被上訴人為飲食店陪侍人員,無固定薪資,99年2、3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0,800元及31,900元,有其所提排班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林素綢於本院到庭證述:老闆娘係依該排班表作為計算薪資之依據等語屬實,爰審酌該2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350元,暨該行業特有之小費收入等情狀,認以30,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損失,應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薪資損失為90,000元。
⑶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原審斟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學歷,原為飲食店陪侍人員,月收入約2至3萬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兩造名下皆無不動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80,95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公允,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云云,應無可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醫藥費9,050元、工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計249,050元。
㈤上訴人另以抵銷為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購海產店食物支出5,420元,
,應得以此費用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抵。
⑵上訴人另稱其將所有之電腦一台(內配備擴充器並加裝數
位影像4路保全系統)價值5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應得以此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揭電腦,惟稱:上訴人已經取回等語,並提出簡訊乙紙為證。經查,該簡訊內容為「那是妳自己要還我的,叫我自己過去拿」,並未提及電腦,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上揭電腦取回。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返還上揭電腦乙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返還上揭電腦,所為主張即無可採。又查,上訴人於95年間所購買之上開電腦硬體折舊後價值約8,000元至10,000元,有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附卷可稽,參以內含軟體價值,故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揭電腦價值為9,000元,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249,050元,扣除原審判命抵銷之金額7,721元、2萬元、1萬元、15,583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及上訴人於本院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5,420元、9,000元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81,3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1326)。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1,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廖日晟